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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慈榕、蔡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慈榕,蔡秀红,蒋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慈榕,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红,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美仙,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长兴城B区,上诉人周慈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案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慈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周婷婷,被上诉人蔡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慈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秀红一审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实际借款人是蒋美仙而非周慈榕,一审认定周慈榕系实际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蔡秀红答辩称,周慈榕经蒋美仙介绍后,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由蒋美仙提供担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蔡秀红对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慈榕、蒋美仙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周慈榕出具借条向原告蔡秀红借款50000元,写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蒋美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将实际借款47000元汇给被告周慈榕。借款至今,被告周慈榕返还借款本金5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3日,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慈榕结欠原告蔡秀红借款469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被告蒋美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美仙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慈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秀红借款46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蒋美仙应对被告周慈榕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慈榕追偿;三、驳回原告蔡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周慈榕是否系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周慈榕对蔡秀红所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及蔡秀红已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借款47000元至周慈榕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周慈榕上诉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蒋美仙,举证责任在于周慈榕。周慈榕对此仅举证有一审庭审笔录,该笔录中虽载明蔡秀红自认实际借款人为蒋美仙,但二审中蔡秀红认为一审笔录系其误解,实际借款人为周慈榕。因蔡秀红所举证的借条明确载明周慈榕为借款人,蒋美仙为担保人,所举证的汇款凭证亦能证实周慈榕为实际收款人,以上证据能相互映证,且周慈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周慈榕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故周慈榕关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慈榕向蔡秀红借款47000元,仅偿还借款本金5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3日,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偿还蔡秀红借款本金469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蒋美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周慈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蒋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上诉人周慈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