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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斌贤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斌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斌贤,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坛洛卫生院职工,户籍地:南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斌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桂0107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斌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邓斌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斌贤饮酒后驾驶桂A×××××号坛洛卫生院救护用车,前往上中村出诊接治病人梁某。当晚21时30分许,邓斌贤驾驶该车搭载梁某沿005县道由金光往坛洛方向行驶,行至005县道33公里加800米处,因邓斌贤操作不当,致使该客车侧翻在道路右侧,造成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邓斌贤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斌贤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15.2mg/lOOml,属醉酒。另查明,案发后,因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未能确定梁某死亡与伤、病的关系。案发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与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坛洛卫生院赔偿被害人家属145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斌贤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日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案,并于2016年8月22日对该事故进行立案调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斌贤的个人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斌贤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斌贤的驾驶执照被扣押。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斌贤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其驾驶的车辆为桂A×××××号救护车。6.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邓斌贤的身份信息,其驾驶执照为有效证件。7.血液提取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斌贤于2016年7月3日0时在金陵卫生院被抽取血样2份。8.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某的死亡日期是2016年7月3日。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斌贤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斌贤所在工作单位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与被害人梁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坛洛卫生院赔偿被害人家属1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斌贤予以谅解。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20时左右,其乘坐邓斌贤驾驶的救护车出诊上中村接病人,在返回路上发生翻车。其接的病人应该是脑血管意外,在接的时候该病人昏迷,还有心跳和呼吸。救护车发生侧翻后,其与护士及家人把病人抬出来,发现病人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1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晚19点42分,其接到坛洛卫生院通知出诊,于是就乘坐邓斌贤驾驶的救护车,在返回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接到病人的时候该病人处于昏迷状态,还有生命体征。13.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18时左右,其与邓斌贤等七、八个人在吃饭喝酒,邓斌贤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20点左右邓斌贤接到电话就离开了。14.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日18时左右,其与邓斌贤等七、八个人在吃饭喝酒,邓斌贤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20点左右邓斌贤接到电话就离开了。15.被告人邓斌贤供述,2016年7月2日晚,其在坛洛镇的朋友家吃饭并喝了米酒。到20时多的时候,其接到坛洛卫生院急诊科的电话,赶回卫生院并驾驶救护车去上中村出诊接病人。在返回途中,行经005县道西中村路段时,其因避让对向驶来的一辆摩托车,致使救护车翻到路边田地,导致车上病人受伤。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狮山车检[2016]车鉴字第1193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桂A×××××号福田牌小型专用客车各系统及各附件符合规定要求,合格。事故碰撞车身右侧变形损坏。17.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速鉴字第360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桂A×××××号小型专用客车左侧轮胎痕迹开始出现时速度约为34公里/小时可以成立。18.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2016]化检字1325号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人邓斌贤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15.2mg/lOOml。19.尸体检验报告,南公交技[2016]尸检字第206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及医院病历材料,难以判断梁某死亡与伤、病间的关系,建议对梁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斌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斌贤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斌贤系身负救死扶伤职责的救护车驾驶员,罔顾病人安危醉酒驾车,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斌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邓斌贤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理由是:1.其犯罪情节较轻;2.其有自首情节;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邓斌贤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斌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上诉人邓斌贤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邓斌贤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家属所得14.5万元款项,均系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中心卫生院所赔偿,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邓斌贤已对被害人亲属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因此,邓斌贤所提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邓斌贤所提其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均属实,但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据此给予其从轻处罚,邓斌贤再以此为由上诉要求改判轻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邓斌贤系身负救死扶伤职责的救护车驾驶员,明知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仍不顾他人安危,醉酒驾驶救护用车搭载危重病人和随行家属、医护人员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病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危重病人的抢救时机。因此,综合本案邓斌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救护车驾驶员的特殊身份、其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邓斌贤要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贞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