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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7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小秋与杨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秋,杨祺,徐照红,洪雅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783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小秋,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梦龙,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照红,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雅丽,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小秋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杨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反诉被告)杨小秋与第三人洪雅丽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第三人徐照红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参加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小秋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和被告(反诉原告)杨祺提出的撤回反诉申请,均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本院准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本诉和反诉均撤诉,致使第三人的主张失去了诉讼基础,第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现两位第三人均提出了撤回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一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杨小秋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杨祺撤回反诉;三、准予第三人徐照红、洪雅丽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小秋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祺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立国人民陪审员  许长仁人民陪审员  刘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