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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合作社。负责人:黄松茂,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靖祥,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和镇余家村。法定代表人:林凯旋,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17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增城区人民政府及原土地管理职能机关为第三人颁发的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采取补救措施,将110亩土地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但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该国有土地权属人或与该国有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公安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通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退出诉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有“增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上诉人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并无错误。即使有错误,原审法院也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审法院直接通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退出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应以(2017)粤71行初417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计,本案却已结案,审理程序不当。(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土地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没有被依法征用,不属于国有土地。2.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将公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不同单位的十位村民出具的证明提交复议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后,复议机关对1999年之前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再提出异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不再提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归其所有”的问题。但原审裁定却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该国有土地权属人或与该国有土地存在利害关系”,该表述显属不当,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经过合法程序已查明原审第三人在涉案地块只有38925.43平方米土地,而增城国土规划函[2017]449号复函称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有300亩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不得不伪造证据说明于2013年将241.612亩土地交由政府储备,并称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颁证机关已知错主动加以纠正,原审裁定仍以颁证合法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广东省征收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本案土地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仍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原增城市人民政府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给原审第三人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属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采取补救措施,判令被上诉人将证涉110亩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8日,增城市永和镇公安村民委员会、增城市永和镇简村村民委员会及增城市永和镇乡镇企业经济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广州永和世华山庄高尔夫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征用位于永和镇公安村、简村松柏浪、木杓(土名)的土地约1000亩。1994年12月10日,原广州市国土局批复原增城市国土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同意征收上址土地977.753亩,并同意将上址土地967.613亩出让给广州永和世华山庄高尔夫球有限公司。1999年7月13日,广州永和世华山庄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永和镇简村、公安村牛眼地(土名)200000平方米土地的增国用(1999)字第B14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登记簿查册表》记载:2012年12月11日,因增国用(1999)字第B1400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地址名称变更和宗地图数字化,为权利人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置换图纸并换发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收回存档。2014年1月13日,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为161074.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收回储备,核发增国房储字[2014]3号储备运营通知,剩余面积38925.43平方米,另外核发原权属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状态为已注销。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及原土地管理职能机关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增国用(2012)第GY0004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采取补救措施,将110亩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针对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但其并非涉案国有土地的权属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国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