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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永菊、胡修福与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洪洲澈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菊,胡修福,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洪洲澈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9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菊,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修福,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两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庆明,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徐丰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洲澈,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黄永菊、胡修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六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洪洲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永菊、胡修福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永菊、胡修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