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020、16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朱琳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020、16021号上诉人[(2016)粤0111民初11205号原告、(2016)粤0111民初11243号被告]: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6)粤0111民初11205号被告、(2016)粤0111民初11243号原告]:朱琳燕,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吴米琪,均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朱琳燕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205、1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迪隆装饰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成立。朱琳燕是迪隆装饰公司的股东和员工,自公司成立时即入职,任职电商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原审庭审中,双方对离职时间、工资、未休年休假等争议较大。朱琳燕主张最后工作至2016年1月15日。迪隆装饰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6年1月1日至1月15日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此提交辞职申请书、收件回执、考勤表予以证实。朱琳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考勤表没有完整记录。朱琳燕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0853.89元,每月十三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并主张迪隆装饰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差额6927.22元。迪隆装饰公司对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予以确认,但认为计算朱琳燕月平均工资时应扣除2015年2月7日发放的26150元(属于股东分红)、2015年6月13日发放的5641.45元(属于报销款)和2015年11月18日发放的3547元(属于社保报销),并提交工资表、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度网购部股权分红》、《39051.261元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朱琳燕2015年1月14日起(发放2014年12月工资)起至2015年12月16日(发放2015年11月工资)期间,分别有收入5447.80元、12397.80元、5405元、26150元、1177.70元、9147.80元、15547.80元、6425元、5641.45元、8706元、5176元、9828.20元、4239.70元、5278.20元、3547元、4678.20元,共计128793.65元。朱琳燕确认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114元、2016年1月工资1453元,并确认2015年11月18日发放的3547元为社保报销不属于工资,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朱琳燕主张迪隆装饰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98.72元和奖金31272.91元,提交仲裁裁决书和《广州市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5日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迪隆装饰公司认为朱琳燕主张的奖金无事实依据,是股东分红,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对此迪隆装饰公司提交《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改革决议暨上海普隆与广州迪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和《2014年度网购部股权分红》予以证实。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写明“各事业部门股权比例:各事业部经理持本部门股权20%……”,加盖公司公章和朱琳燕签名确认。朱琳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名为股东实际上为公司员工,股权分红实际上是奖金。迪隆装饰公司主张春节放假中已包含年休假,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述只是公司实际操作,未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原审诉讼前,朱琳燕于2016年3月9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朱琳燕与迪隆装饰公司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迪隆装饰公司支付朱琳燕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10853.89元、2013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201.2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奖金31272.9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123.34元和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离职的代通知金10853.89元。2016年8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857号裁决书,认定朱琳燕与迪隆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解除,裁决迪隆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朱琳燕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27.22元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98.72元,驳回朱琳燕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结果作出后,迪隆装饰公司和朱琳燕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琳燕入职迪隆装饰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离职时间,迪隆装饰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仅在办理交接工作。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用工关系,且迪隆装饰公司也支付了朱琳燕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关于工资差额。本案中,因迪隆装饰公司未提供工资台账证实朱琳燕的工资情况,朱琳燕主张依据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迪隆装饰公司提交的《2014年度网购部股权分红》加盖公章,亦有朱琳燕本人签名,且表中朱琳燕的分红数额亦与实发数26150元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5年2月7日发放的26150元为股权分红。迪隆装饰公司虽主张2015年6月13日发放的5641.45元属于报销款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朱琳燕自认2015年11月18日发放的3547元属社保报销,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扣除股东分红的26150元和社保报销的3547元,经核算���朱琳燕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收入共计99096.65元,朱琳燕的月平均工资为8258.05元(99096.65元÷12=8258.05元)。迪隆装饰公司已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114元、2016年1月工资1453元,上述款项中3510元(4114元÷2+1453元=3510元)属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迪隆装饰公司仍需支付朱琳燕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748.05元(8258.05元-3510元=4748.05元)。关于朱琳燕主张的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迪隆装饰公司虽主张已在春节放假中包含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和该休假方式已妥善通知员工,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迪隆装饰公司应支付朱琳燕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朱琳燕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为5天,扣除迪隆装饰公司已支付朱琳燕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故迪隆装饰公司仍需支付朱琳燕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96.80元(8258.05元���月÷21.75天/月×5天×200%=3796.80元)。关于朱琳燕主张的支付奖金31272.91元。朱琳燕提交的审计报告仅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从审计报告内容载明该款项性质为分红,这也与朱琳燕公司股东身份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朱琳燕主张支付奖金31272.91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若对股东分红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朱琳燕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解除;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琳燕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48.05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朱琳燕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96.80元;四、驳回朱琳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琳燕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6日,朱琳燕向公司申请离职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离开,公司总经理于2015年12月21日同意申请并出具书面回执,要求朱琳燕在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31日。二、朱琳燕2016年1月仅出勤17个小时,但公司足额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工资。三、迪隆装饰公司春节放假均包括年休假在内,朱琳燕主张未享受年休假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四、迪隆装饰公司2015年2月7日向朱琳燕发放的26150元是股东分红款,不属于劳动报酬,2015年6月13日的5641.45元是报销垫付款,2015年11月18日的3547元是社保报销款,不属于工资收入,不应列入朱琳燕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故迪隆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朱琳燕全部诉讼请求;3、朱琳燕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朱琳燕针对迪隆装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事实部分,工资和劳动时间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不同意迪隆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朱琳燕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朱琳燕主张的31272.91元奖金性质为股东分红,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广州市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5日清产核资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朱琳燕应分红31272.91元,名为分红实为业绩奖金,根据部门业绩计算得出,公司其他普通员工也有分得,而非仅发生在股东之间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红。迪隆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里并无朱琳燕,且朱琳燕在迪隆装饰公司处工作期间没有参加任何股东决策程序,也未享受股东分红,无股东对应的任何权利,朱琳燕并非迪隆装饰公司的股东。二、《广州市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5日清产核资审计报告》属于迪隆装饰公司掌握管理,依法应当由迪隆装饰公司提供,迪隆装饰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以朱琳燕提交的审计报告仅为复印件为由对朱琳燕主张的31272.91元奖金不予支持,系对法律的适用错误。故朱琳燕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11民初11205、112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迪隆装饰公司支付朱琳燕奖金31272.9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迪隆装饰公司承担。广州迪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朱琳燕的答辩称,朱琳燕既是公司员工,又是公司股东,享有分红。2015年2月7日工资发放26150元明显高于其以往工资数额,属于2014年的股权分红,2015年6月13日迪隆装饰公司向朱琳燕转账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6425元并注明性质为工资。同日向朱琳燕转账支付5641.45元为报销款。2、朱琳燕主张的31272.91元奖金���奖金不是公司必须发放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的必然构成部分。朱琳燕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里面的金额是基于朱琳燕投资8万元获取迪隆装饰公司一定比例股权后在年终的分红,这与其员工身份无关。迪隆装饰公司在2015年无盈利,全体股东没有分红,朱琳燕所称的分红属于奖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琳燕在二审庭询时提交本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朱琳燕要求的31272.91元款项属于奖金而非固定分红。迪隆装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确认了各方的合作关系,朱琳燕作为员工不可能根据合作协议获得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本院认为,虽然生效裁判文书(2017)粤01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朱琳燕依据合��协议的出资行为不具有取得迪隆装饰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但该判决亦确认了朱琳燕取得的分红均为依据合作协议取得的部门经营分红,朱琳燕的权利义务不受公司法约束而应当遵循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故朱琳燕主张的31272.91元奖金并非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所得。朱琳燕在本案要求迪隆装饰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差额、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迪隆装饰公司虽上诉称与朱琳燕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已足额支付工资,并称原审法院对朱琳燕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年休假亦已经包含在��节假期中,无需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但本院审理期间,迪隆装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迪隆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朱琳燕、上诉人迪隆装饰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瑞 晖审判员 邹 群 慧审判员 黄 小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异书记员 ���冯晓雯费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