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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光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966号被执行人吴光新,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南通市港闸区库。被执行人吴光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吴光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光新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元。被执行人吴光新未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为罚金30000元、退出违法所得2340元,执行费385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仅有零星余额银行存款,通过委托向石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光新正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740号刑事判决书中吴光新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