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守林、赵慧哲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守林,赵慧哲,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李子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守林,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哲,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住所地庆云县迎宾路2619号。负责人马子勋,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子芬,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雇佣的司机梁世栋驾驶辽N×××××、辽N×××××挂车于2015年7月24日在庆云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坐在副驾驶的于德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2015年8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8月6日送达给原告。死者于德水的母亲李子芬于2015年8月6日向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查封原告秦守林、赵慧哲的车辆。同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1.查封原告秦守林所有的辽N×××××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让、变卖、毁损、抵押。2.查封原告赵慧哲所有的辽N×××××(挂)挂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让、变卖、毁损、抵押。李子芬委托其女于丽华在2015年8月6日将民事裁定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以此为依据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查封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5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车辆领取通知书。应原告的申请法院指定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车辆加重部分损失价值7830元,评估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在没有收到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保全扣押原告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的情况下有义务履行人民法院裁定书所规定的事项。被告在没有收到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书和民事裁定书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邮寄的民事裁定书扣押原告车辆不能视为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被告没有提供实施扣押原告车辆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1)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不能运营,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原告所要求的按揭贷款及保证金,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经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加重部分损失价值7830元,评估费1600元,是因被告超期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来庆云六次为宜,一次来催要车辆未果;一次提起诉讼;三次参与本案审理;一次车辆评估。考虑从辽宁省北票市到山东省庆云县的距离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每次需要三天的时间。差旅费每次的费用1600元,合计9600元,其余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给付原告秦守林、赵慧哲车辆损失及评估费9430元、差旅费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承担。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非法扣押上诉人营运车辆所造成的营运损失42万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导致原告不能运营,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该依法纠正。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上诉人方的司机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司机是全责,所以在本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起(即2015年8月4日)五日内,被上诉人就应该通知上诉人领取扣押车辆,但是被上诉人不但不通知上诉人领取扣押车辆,反而在上诉人主动多次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大队长要求领取被扣押车辆的情况下,一直不让上诉人领取该车辆,这一事实有每次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单位要求领取车辆的光盘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已经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显违法。北票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车籍档案做的查封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查封,即该裁定查封是活封而不是死封。另外,北票市法院并没有给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执行查封的手续。所以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9日之后不让上诉人领取扣押车辆的行为明显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明知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对扣押车辆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还是明知故犯,触犯法律。被上诉人明知道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但是其还是追求造成上诉人营运车辆损失结果的发生,可见被上诉人违法故意是多么明显。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实际上国家赔偿并没有规定间接损失不赔偿。本案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要求提车时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该车营运的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却一再违法不放车辆,该车的营运损失应该是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该损失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重审本案,判决支持上诉人对该车营运损失的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李子芬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北票市人民法院向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执行(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诉人秦守林所有的辽N×××××货车一辆,查封赵慧哲所有的辽N×××××(挂)挂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让、变卖、毁损、抵押。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北票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回执。在二上诉人车辆被查封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车辆,被上诉人均以查封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领取涉案车辆,但二上诉人未予领取。2016年7月5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秦守林对李子芬负有赔偿责任。2016年8月26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81执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所有的涉案车辆至山东省庆云县交警大队,并于同日作出(2016)辽1381执128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协助扣押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所有的上述车辆至山东省庆云县交警大队。2016年9月9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81执128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解除扣押二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所有的上述车辆。2016年9月26日,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返还,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8日,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辽N×××××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挂)车辆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日)车辆损失价值为7830元,评估费为1600元。后二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底将涉案车辆取走。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了一审判决中记载的之外,二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还提交了电话录音和影像资料的光盘,在第二次开庭时还提交了2014-2015年修车时轮胎的价格表、汽车消费贷款催款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送达证各一份;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还提交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北执字1286号之一[即(2016)辽1381执12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但一审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未加记载。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扣留二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因此,在二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即2015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扣留二上诉人的车辆并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也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就是说,在2015年8月4日,此次交通事故已有明确结论,因此,被上诉人应自2015年8月4日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二上诉人领取被扣留的车辆,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通知二上诉人领取。后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李子芬委托其女于丽华邮寄的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对上诉人秦守林所有的辽N×××××货车一辆、上诉人赵慧哲所有的辽N×××××(挂)挂车一辆扣押一年,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并自认为是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但(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对上述车辆查封一年,查封期间不得隐藏、转让、变卖、毁损、抵押,并未禁止使用车辆,且北票市人民法院向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查封二上诉人的上述车辆,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收到了北票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出具了回执。因此,被上诉人扣押二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超出了(2015)北立保字第0008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措施的强度和范围,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认为查封期限届满,通知二上诉人取回车辆,但二上诉人未予领取,此后涉案车辆继续停留在庆云县,并非被上诉人的违法扣押行为所致。综上,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扣押上诉人秦守林所有的辽N×××××货车、上诉人赵慧哲所有的辽N×××××(挂)挂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该扣押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其次,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系遗漏赔偿请求。但是由于二上诉人一审宣判前已将涉案车辆取回,因此该项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再次,关于二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争议的是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主张的按揭贷款及保证金、车辆加重部分损失、差旅费和车辆保管费的判决亦无不当。最后,对于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全面清楚地记载,实属不当,在此予以指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扣押上诉人秦守林所有的辽N×××××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诉人赵慧哲所有的辽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维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行初14号行政判决的主文部分,即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车辆损失及评估费9430元、差旅费9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030元。三、驳回上诉人秦守林、赵慧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本海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