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东清、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东清,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左梅芳,朱啸天,上海微利包装厂,朱文洪,上海苍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清,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巴城镇石牌开发区过境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302763-8。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微利包装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叙南村398号5幢-1,组织机构代码69159158-2.负责人:左梅芳。原审第三人:左梅芳,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审第三人:朱文洪,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审第三人:朱啸天,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2********,住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永兴北渡港**号。原审第三人:上海苍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588号3幢一层G区1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55879817D。法定代表人:朱啸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东清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裕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东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纸板销售担保合同”中朱东清的签名是伪造的,朱东清的财产不应当被执行;微利购物网是朱东清和朱啸天共同注册经营的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的主体,与上海微利包装材料厂没有关系,朱东清和朱啸天享有所有权。苏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洪文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上海微利包装厂、左梅芳、朱啸天、上海苍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述辩。朱东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东清在淘宝网上实名认证注册的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及账户资产归朱东清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苏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微利包装材料厂、左梅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昆巴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微利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苏裕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30220.1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580220.15元。二、被告左梅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第三人上海微利包装厂、左梅芳未按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苏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加了第三人左梅芳的配偶即第三人朱文洪为本案被执行人,确定其就第三人左梅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续执行中,苏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纸板销售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裕公司(合同甲方)与第三人上海微利包装厂(合同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开发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包装用品市场,结成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经协商订立本协议:一、乙方为注册在淘宝网专业销售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快递纸箱网站,注册名为:微利购物网,实际生产地为纪鹤公路3268号。注册登记店主为朱东清,身份证号为:。实际拥有和经营人为朱文洪,身份证号为:。俩人为父子关系。二、乙方生产纸箱的主要原材料为纸板,甲方为乙方纸板供应商。三、乙方所生产的纸箱应全部在线上网店销售,未经甲方同意不能线下销售,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陆拾天。四、甲方应该保质保量及时供应乙方所订购的纸板。五、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乙方网店注册的有关资料、网店银行账号及网店每月的销售记录。六、朱文洪作为担保人,身份证号:用其名下的快递承包经营权及其个人资产为乙方提供给付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朱东清作为担保人,身份证号:用其名下的微利购物网店抵押给甲方,并以其个人资产为乙方作给付担保。七、乙方及担保方在未全额付清货款前,不得转让或者出售网站及快递承包经营权,否则视为转移隐匿资产,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上约定内容为打印文本,该担保合同的手工填写内容为:备注:担保范围包括甲乙双方之前交易往来,如有纠纷由昆山法院管辖。在合同下方盖有苏裕公司公章,第三人左梅芳的签名及担保方“朱东清、朱文洪”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冻结了淘宝名为微利购物网的“zxt×××@qq.com”账户,冻结金额580000元。朱东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纸板销售担保合同》中其签名系苏裕公司伪造,并申请对“朱东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就该项鉴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因“供鉴定比较的朱东清签名样本系实验样本,可比条件较差,且不能提供具有可比条件的同期样本”,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一审另查明,第三人朱文洪、左梅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系第三人朱啸天的父母。朱东清系第三人朱文洪的父亲。2008年,朱东清在淘宝网实名认证注册了“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第三人朱啸天陈述,其2008年初中毕业后至上海拟办网站,因年龄不够故用朱东清身份证办理了网店注册,即“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相关手续系网上办理;网站早期系其与朱东清一起负责,其负责网络相关事宜及款项往来,朱东清负责发货、场地清洁、材料整理;其因读书与父母发生冲突,未从第三人左梅芳、朱文洪处获得出资;朱东清为开设该网站出资70000元至80000元;该网店与第三人朱文洪、左梅芳无关;网站最初用过第三人朱文洪的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在第三人朱文洪用了一两年后,因为开网店需要被第三人朱啸天实际使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朱啸天直接登录淘宝网店进行了演示,显示“微利购物网总店”对应账户为第三人上海苍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涉案zxt×××@qq.com账户无对应商户信息,属空挂户。第三人朱啸天、上海苍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朱东清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起诉无异议,三方所涉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内部处理。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要求朱东清本人出庭接受询问,朱东清一直未出庭。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纸板销售担保合同、网页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应当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而非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朱东清关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系针对执行行为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复议,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争议焦点为朱东清是否为“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权利人。第三人朱啸天在16岁初中刚毕业时即至外地涉足网店经营,其是否具有相应经营能力、渠道、资本存疑。第三人朱啸天在上海从事网店经营时,其已放弃继续读书,第三人左梅芳、朱文洪作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即便存有矛盾亦应对第三人朱啸天读书之外的前途予以帮扶,其对此完全置之不理,有违常理。根据网站信息及第三人朱啸天自认,“微利购物网”所载联系电话包含朱文洪的手机号码,从该事实可以确认朱文洪与该网站具有关联。第三人朱啸天陈述第三人朱文洪的手机号码系办理一两年后才由其实际用于网站经营,而第三人朱文洪在使用该号码一两年后,所涉联络人亦应较多,其将号码交由第三人朱啸天使用必将有所不便,而新注册号码则更为方便,故该陈述合理性亦存疑。相对而言,如该号码一直用于“微利购物网”的业务经营,则更为合理。根据纸板销售担保合同,第三人左梅芳、朱文洪在该合同上签字,如第三人朱啸天所述属实,则损害了朱东清、第三人朱啸天的合法权益,其既损害父亲的利益,又损害儿子的利益,无合理解释。从签名来看,虽然朱东清签名真实性未经鉴定确认,而第三人左梅芳、朱文洪明知他人冒充其父亲而不做表示,碍难采信。朱东清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传唤而未到庭,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权利人,其认可的第三人朱啸天的陈述又存在上述种种矛盾,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第三人朱啸天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对“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的演示,可以认定其参与了该网站的经营。因朱东清与第三人朱啸天就所涉权利义务关系陈述存有诸多矛盾之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可就执行损失与第三人朱文洪、左梅芳,乃至第三人上海微利包装厂、上海苍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根据其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内部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东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960元,合计10290元由朱东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东清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在淘宝网上实名认证注册的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及账户资产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啸天陈述“微利购物网”是其于2008年初中毕业后至上海办网站,因年龄不够借用朱东清身份证办理注册,实际并非朱东清所注册。朱啸天另陈述其因读书与左梅芳、朱文洪发生冲突,未从左梅芳、朱文洪处获得出资,网店与朱文洪、左梅芳无关,但“微利购物网”所载联系电话包含朱文洪的手机号码,该陈述明显存在矛盾。朱东清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传唤而未到庭,朱东清认为其为“微利购物网”(账号为zxt×××@qq.com)权利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东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朱东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