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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永国于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龙建民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永国,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龙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国,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河西龙腾锦城程盛锦苑*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桂长征,主任。原审第三人龙建民,男,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源市。上诉人彭永国因诉被上诉人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审第三人龙建民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本案系因被告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龙建民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万源火车站片区改建工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彭永国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彭永国的起诉。彭永国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永国系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职工,1995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万源市火车站工务段门前4楼14号集资住房一套。2012年12月27日,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龙建民签订了《万源火车站片区改建工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万征改2012(字)第740号),2016年11月17日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彭永国出具证明一份,告知彭永国其与龙建民签订《万源火车站片区改建工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下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后彭永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房屋系其出租给龙建民,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龙建民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其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要求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其另行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万源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原审第三人龙建民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万源火车站片区改建工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引发的纠纷,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形成的行政协议,因此上诉人针对该行政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