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建春、徐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春,徐正勇,杨淑萍,周香清,刘亚新,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黄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8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建春,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房兆龙,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正勇,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淑萍,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香清,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亚新,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1255737313614。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黄维生,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上诉人吴建春因与被上诉人徐正勇、杨淑萍、周香清、刘亚新、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黄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春的委托代理人房兆龙,被上诉人徐正勇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上诉人刘亚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淑萍、周香清、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黄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建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徐正勇之间无借贷关系,徐正勇不是适格的原告。2、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吴峰,上诉人已经向吴峰支付利息62.5万元。3、被上诉人一审律师费8000元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徐正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亚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徐正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吴建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379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吴建春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由杨淑萍、刘亚新、周香清、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吴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享有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00万元的债权行使质押权,其对该应收款优先受偿;5、由吴建春、杨淑萍、刘亚新、周香清、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徐正勇与吴建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52701),约定徐正勇借给吴建春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自徐正勇付款之日起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不足1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吴建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徐正勇可委托第三方追收,由此所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吴建春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周香清、刘亚新、黄维生、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徐正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吴建春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向徐正勇所负的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7日,徐正勇委托陈枘、王秀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吴建春汇款72万元,合计144万元,吴建春当日出具144万元的收条。徐正勇称另有6万元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给吴建春,并提供了吴建春出具的收条。吴建春则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实际收到现金6万元,该款是徐正勇提前扣除的利息。吴建春称其已向徐正勇偿还借款利息44.7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徐正勇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11月8日,为确保吴建春与徐正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正勇签订质押合同一份,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对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00万元质押给徐正勇,当日双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年11月11日,徐正勇为该质押债权200万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徐正勇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8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用744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吴建春向徐正勇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吴建春出具的收条为证,吴建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吴建春借款的本金数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徐正勇委托陈枘、王秀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建春银行账户汇款金额为144万元,其所称的现金支付6万元虽有被告吴建春出具的收条,但由于庭审中吴建春否认实际收到了现金,根据常理综合判断认定该6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吴建春的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建春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徐正勇偿还144万元的本金。吴建春主张其向徐正勇偿还了44.7万元的利息,徐正勇不予认可,吴建春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吴建春应向徐正勇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徐正勇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8000元、财产保全费用7440元,均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吴建春亦应予以承担。杨淑萍与吴建春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周香清、刘亚新、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吴建春向徐正勇承担的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正勇自愿撤回对黄维生的起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对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00万元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徐正勇有权就吴建春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对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00万元优先受偿。遂判决:一、吴建春、杨淑萍偿还徐正勇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该本金的还款利息;二、吴建春、杨淑萍向徐正勇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财产保全费用7440元,两项合计15440元;三、周香清、刘亚新、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徐正勇有权就吴建春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对被告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200万元优先受偿;五、驳回徐正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共十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本金150万元按照月息四分(即每月6万元),共计向吴峰和高向荣支付了利息62.5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徐正勇认为上诉人提供的1-13张凭证的还款人和付款人都与本案无关,第14张领款单虽然有吴建春签字,但是是高向荣领款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4份凭证真实、合法,但是都是吴建春与案外人吴锋、高向荣之间的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吴建春是向徐正勇付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徐正勇、刘亚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建春提供担保向徐正勇借款的事实,有徐正勇与吴建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吴建春出具的收条、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周香清、刘亚新、黄维生、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徐正勇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徐正勇签订的质押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周香清、刘亚新、黄维生、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吴建春提供担保向徐正勇借款本金144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建春、刘亚新认为其是在空白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对于各自所涉的合同、收条的内容均不清楚,也没有收到相应的合同文本,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刘亚新亦未提出上诉。同时,吴建春、刘亚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有相应的预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吴建春认为其与徐正勇之间无借贷关系,徐正勇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吴峰,其向吴锋、高向荣支付的资金就是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因徐正勇对此不予认可且吴建春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吴建春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所称的实际出借人是吴峰、已还款62.5万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是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是被上诉人因诉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审予以采信并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建春所称被上诉人一审律师费8000元无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吴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