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娟、杨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娟,杨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1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李娟,女,1969年6月19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特别委托代理人钟洪文,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503。委托代理人安开荣,系贵州省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297。被执行人杨蓉,女,1968年12月8日生,穿青人,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即将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娟借款本金及利息306000元,案件受理费2945元,执行费4534元交到水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李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娟无无有价证券、债权、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依法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娟,申请执行人李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堂富审判员 谢礼明审判员 吴太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