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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3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郑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林,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熙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被上诉人温县瑞通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林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额122515元,现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重审、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未按约与保险公司共同定损确认,明显属规避保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从而达到不当获利。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其所主张的费用依据并非基于合理、必须的修复所产生的,报价偏高,与实际维修地点资质不符,没有提供任何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为原告真实支出,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是不公平的,与保险补偿原则不符。2、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未经上诉人事先书面同意,属单方作为,无法约束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保险责任。3、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请求保险赔款的权利。温县瑞通公司和温县瑞通熙盛公司虽然工作人员相同但是两个不同的公司,法人也不同,一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温县瑞通公司委托温县瑞通熙盛公司代为索赔的证据,温县瑞通公司不能代表温县瑞通熙盛公司进行索赔。中院的鉴定目录上有专业的鉴定机构但一审将其排除在鉴定机构外,选择不专业的物价评估公司。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配件和换件均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对此置之不理。温县瑞通熙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如果上诉人认为温县瑞通公司和温县瑞通熙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那么保险公司向瑞通公司支付的2100元应另案处理。本案车辆是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单上的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温县熙盛公司是同一套人,车辆的行驶证上是温县瑞通熙盛公司,是保险人出保单时将公司名称写错,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提出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选择鉴定机构时温县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参加,有现场录像为证,最后选择本案鉴定机构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温县瑞通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5元;2、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投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2017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23436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4日24时止。2017年6月3日14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郭海风驾驶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沙公路交叉口西边时(沙沃集北头),与对向行驶的耿廷范驾驶的豫K×××××/豫KA1**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第41022120172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0215元,原告已于2017年6月6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06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损失1021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215元。事故造成原告瑞通公司的车辆损失10670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瑞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51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2515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损失计算书、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和100元无责代赔支付给了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温县瑞通熙盛公司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支付的2100元。温县瑞通公司和温县瑞通熙盛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温县瑞通熙盛公司,温县瑞通熙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因原告温县瑞通熙盛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温县瑞通熙盛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温县瑞通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同泰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