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金科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任中强。委托代理人:史彗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崇。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成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科,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4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理由以及被告与另外37个案件相同,该案件的标的共计4000万余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与上诉人所称的其他37个案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额未超出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范围,原审被告郑州市宋楼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新密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