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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顺因与被上诉人屈小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顺,屈小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住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伍,男,1952年6月27日生,职业、住址同赵顺,系赵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峰,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小静,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耀州区永,系屈小静之夫。上诉人赵顺因与被上诉人屈小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峰、被上诉人屈小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每月承担上诉人扣押期间损失80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今18个月,损失共计14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鉴材致使损失鉴定无法进行,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故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前,已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请求对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50装载机扣押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庭审时,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要求,又写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装载机扣押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仍然没有将该申请送交中级法院司法鉴定部门,该车辆在被上诉人掌控之中,但原审法院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供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的装载机资料,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调取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的50装载机资料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开庭当天,原审法院开始要求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后以调解为由没有让原告交纳诉讼费,以后再没有告知上诉人补交诉讼费,因此以未补交诉讼费为由驳回原告赔偿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0装载机市场租赁费为每月10000元至1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只诉求每月按8000元标准计算损失,因证据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提交,原审法院应该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标准判决。一审判决让胜诉方的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屈小静答辩称,上诉人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求。被上诉人并没有扣押装载机,要是扣押,在2015年12月份,上诉人为何没有报案,车是上诉人打电话让我们开走的,不是我扣押的,上诉人说让我把装载机开走,过几天协商。对于损失问题,上诉人没有相关材料证明装载机是上诉人的。诉讼费不应承担,车是上诉人给我的,我不应承担诉讼费。赵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0装载机并承担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80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西路桥铜旬1标段施工时,被告给原告曾供应过石料、石粉,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结束,工程结束时因原告欠被告部分料款,被告扣押了原告一辆小轿车和一台50装载机,后原告在2016年1月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石料款后,被告将小轿车返还给了原告,但是50装载机一直由被告扣押,后被告因原告拖欠料款将原告诉至泾阳县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由被告于2017年3月6日返还原告50装载机,并承担由于扣押装载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31400元,原告分期支付被告下余货款8万元,但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出尔反尔,不同意返还扣押原告的装载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的装载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扣押,由于被告长期扣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50装载机,并承担其扣押期间的所有损失。屈小静一审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装载机,被告现占有原告的装载机系合法占有。即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原告拖欠被告石料款174019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多次向原告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扣押了原告的一辆轿车,原告遂报警,后公安派出所建议双方协商处理,最终原告同意先付被告60000元料款,剩余11万元以装载机作为担保质押给被告,待其付清余款后取回装载机,被告同意返还其被扣轿车。故被告占有原告车辆系原告同意质押,现原告尚未付清余款,其请求返还车辆理由不成立。理由二,2015年12月25日,原告报警时仅要求返还轿车,如若被告占有装载机是强行私自扣押,原告当时报警时完全可以要求一并返还,且至今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其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现主张返还车辆完全系出尔反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系其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行为,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顺在承揽江西路桥铜旬1标段施工时,由被告给其供应石料、石粉,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结束,工程结束时因原告欠被告部分料款,2015年12月25日,屈小静与其亲属将原告所有的柳工牌50装载机及一辆轿车扣押,原告报警后双方经协商原告支付60000元后被告将小轿车返还原告,50装载机被屈小静放置于关庄镇一停车场内。2017年1月20日,屈小静作为原告将赵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咸阳市泾阳县法院,泾阳县法院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陕04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屈小静料款114019元。此后,赵顺不服判决向咸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之中)。2017年4月5日赵顺起诉至我院要求屈小静返还50装载机并承担从扣押时至今的损失。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顺提出要求对50装载机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关鉴材,经征询铜川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后认为,该鉴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鉴材,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泾阳县法院案件在审理屈小静诉赵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法庭调解,由被告于2017年3月6日返还原告50装载机,并承担由于扣押装载机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31400元,原告分期支付被告下余货款8万元,但是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屈小静反悔,不同意返还扣押原告的装载机,因此赵顺诉至法院要求屈小静返还50装载机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屈小静非法以赵顺拖欠其工程为由将赵顺个人所有的柳工牌50装载机占有于法无据,且赵顺关于该笔欠款的纠纷正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之中,即便二审的结果无论如何,屈小静也无权占有原告赵顺的个人财产,对于屈小静辩称该50装载机系赵顺的司机自愿放置的辩解,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况且被告也在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返还50装载机,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装载机的损失之说,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鉴材致使损失鉴定无法进行,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小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赵顺所有的50装载机一台。二、驳回赵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屈小静提交与赵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赵顺在这期间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要过铲车。被上诉人赵顺质证称,聊天记录说明了被上诉人催款问题,没有谈到车的问题,要车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说明赵顺要车了。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1、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2、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赵顺虽在一审书面递交鉴定申请,但在鉴定材料质证时,未提交任何证据,经一审法院咨询,无法进行鉴定。赵顺上诉要求扣押期间,被上诉人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此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处理。赵顺一审诉求返还装载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损失问题并未认定,由赵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屈小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赵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建军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蕊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