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被告孙竹胜、孙凤刚、岳玉建、施立国、孔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孙竹胜,孙凤刚,岳玉建,施立国,孔令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4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代表人:何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员工。被告:孙竹胜,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被告:孙凤刚,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被告:岳玉建,女,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被告:施立国,男,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被告:孔令琴,女,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乌云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竹胜、孙凤刚、岳玉建、施立国、孔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刚、岳玉建、施立国、孔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被告孙竹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竹胜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94.68元、利息人民币2,857.88元(计至2017年3月19日)及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孙凤刚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894.68元、利息人民币18,512.34元(计至2017年3月19日)及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施立国、孙凤刚、孙竹胜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岳玉建对被告孙凤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令琴对被告施立国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岳玉建(孙凤刚的妻子)、孔令琴(施立国的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邮储银行可根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150,000元,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被告施立国将其名下的贷款全部清偿,借款人孙竹胜、孙凤刚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3月19日借款人孙竹胜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94.68元、利息人民币2,857.88元未予清偿;借款人孙凤刚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894.68元、利息人民币18,512.34元未予清偿;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凤刚、岳玉建、施立国、孔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被告孙竹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视为放弃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于五被告无故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保证人对原告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该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被告岳玉建作为被告孙凤刚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孔令琴作为被告施立国的家庭财产共有人也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确认并签字。同日,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施立国对其贷款已全部清偿,而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竹胜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57.68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被告孙凤刚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894.68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竹胜、孙凤刚履行偿还义务。并且,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岳玉建、孔令琴对其财产共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竹胜、孙凤刚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及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竹胜、孙凤刚、施立国对孙竹胜、孙凤刚借款本息的清偿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凤涛在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其贷款行为,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岳玉建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对孙凤刚的贷款所做的签字确认,也是对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故被告岳玉建作为其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其配偶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竹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94.68元,利息2857.88元(计至2017年3月19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被告孙凤刚、岳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894.68元,利息18,512.34元(计至2017年3月19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由被告孙竹胜承担50元;由被告孙凤刚承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颜士华审判员 于俊芳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