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撒涛与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涛,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1060号原告:撒涛,男,1977年8月16日生,回族,个体户,住澜沧县,被告:李小平,男,1981年1月29日生,彝族,务农,住澜沧县,原告撒涛诉被告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革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摩托车款3200元,并按20%的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谦六乡街子经营摩托车销售,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在原告店内购买了一辆银河110摩托车,价格为5200元,当天支付了2000元,下欠3200元,约定同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如逾期不还,将按百分之二十的利息计算。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平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撒涛在澜××乡街子经营摩托车销售,被告李小平于2013年10月7日在原告店内购买一辆银河110摩托车,价款为5200元,支付2000元后下欠3200元,并向原告撒涛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价款,逾期按百分之二十支付年利息。期限界满后,余款经原告撒涛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撒涛当庭陈述和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平向原告撒涛购买摩托车并出具欠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小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撒涛车款。被告李小平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撒涛车款给原告撒涛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撒涛主张要求被告李小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撒涛要求被告李小平支付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撒涛支付摩托车款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