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志,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用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志,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吴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志、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是浉河区(2017)豫1520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上诉人XX志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吴伟、被上诉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张勇给XX志出具的“欠据”是两人串通为了将上诉人牵涉进进来。被上诉人张勇是否欠XX志钢材款并不明确,即使张勇欠XX志钢材款,完全可能是其他项目欠款而非伯皇项目欠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勇系工程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勇与上诉人为挂靠关系没有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承包关系的各方,而与材料商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类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XX志作为材料供应商不能不能向工程承包人宝鼎公司主张材料款。XX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勇对所欠债务应该清偿,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XX志按照约定履行供货行为,被告未按双方结算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张勇应当对债务利息承担责任。2、张勇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宝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是一种挂靠关系,故被挂靠单位宝鼎公司应当对张勇的外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勇答辩称同意XX志的答辩理由。XX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开发商处承建信阳伯皇电子产业园(国际物流中心A2A3)厂房施工建设工程,2014年4月1日,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信阳高新区中环路以南、工二十二路以西的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一期工程)A2A3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张勇,被告张勇严格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承诺,上交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3%管理费、税收及其它国家政策性规定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后的净值为承包基数。业主的工程款必须进入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勇不能有从业主处直接领取工程款的坐支行为,否则按坐支额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项目所需钢材部分从原告XX志处购买。施工建设中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因业主资金出现问题,工程现已停工,二被告之间对完成的工程量未作结算。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称已超支,被告张勇不予认可。被告张勇为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XX志购买钢材款,双方经过结算,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勇向原告XX志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XX志钢材款4120000元,大写肆佰壹拾贰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愿意承担全部货款月息0.02元(注:庭审中被告张勇认可此意思为月息2%)的违约金加付给XX志,直到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为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勇又在以上《欠据》上注明“此钢材款为伯皇电子产业园A2A3项目,此欠条长期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勇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原告XX志向被告张勇出售钢材的销货清单,在双方结算时交付给被告张勇,被告张勇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销售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张勇出售钢材有销货清单及被告张勇指定的收货人出具的证言,均可认定双方买卖钢材及将所购钢材用于承建的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一期工程)A2A3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张勇与原告XX志就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均认可尚欠4120000元,被告张勇有义务按照其出具的《欠据》给付货款,逾期不能支付除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勇与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从双方合同约定看,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张勇负责建设,张勇作为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张勇代表公司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但二被告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张勇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对外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二被告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挂靠关系,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挂靠的被告张勇购买建设材料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中,二被告间并没有对承建的建设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由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有利于对原告债权的保护。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志货款412000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信阳伯皇电子产业园(国际物流中心A2A3)厂房施工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张勇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张勇作为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向被上诉人XX志购买钢材用于承建工程项目施工,2014年10月14日,所欠货款经结算,由被上诉人张勇向被上诉人XX志出具4120000元《欠据》一份,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本案所涉工程已停工多时,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之间对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作结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张勇欠XX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