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万菊、侯鹏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万菊,侯鹏生,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林,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诉人徐万菊因与被上诉人侯鹏生、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万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返还金湖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储藏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自2003年10月10日购买了金湖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并附带涉案储藏室。于2004年3月25日将房屋出售给侯鹏生,当时双方就有约定,只出售房屋,将涉案储藏室保留归上诉人所有。2009年侯鹏生将房屋出售给张军,张军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继续履行,上诉人保留储藏室。上诉人自2004年至2016年一直使用储藏室,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侯鹏生辩称,上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新增加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答辩人对涉案的侵权行为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张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关于转移涉案储藏室的约定,也没有将储藏室转移到张军名下。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军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储藏室是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没有独立产权,只有使用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储藏室应随着x户的产权转移而转移,答辩人自取得x户产权后自然取得储藏室的使用权。储藏室内储存的物品是拆除房屋的废旧门窗框和废旧卫生便盆等建筑垃圾,答辩人清理后曾堆放在院内,由于环保部门不清理建筑垃圾,居委会主任三番五次催促答辩人赶快将建筑垃圾拉走,期间进出的邻居目睹过这些物品。徐万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储藏室被非法侵占,原告父亲的全部施工工具盒材料遭到侵害,不能经营,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误工费共计48000元;2、二被告承担因原告调取证据而支出的费用20元;3、被告赔偿原告卫生便盆损失费700元,卫生脸盆360元,砖每个加运费1元共计40块,合计40元,总计应赔偿11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储藏室内材料损失费共计24694元;5、被告返还原告装修使用工具。6、追究本案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常年靠家庭装修为经营,为便利经营,先后在李沧区购置二个储藏室,市南区徐州路一个,金湖路涉案储藏室。原告在2003年10月10日取得涉案储藏室,2004年8月,此房屋出售给被告侯鹏生,双方约定,不出售储藏室。2014年6月6日,原告父亲到储藏室取油漆,发现门锁已换,部分室内器材有被转移的迹象。原告父亲向青岛市国有土地和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行政提供证据中,无注册证明涉案储藏室有被转移所有的记载。2014年6月21日,原告代理人拨打110,并向出警人指证还未来得及转移的财物,并照相。但警务人员在出警时违反法律规定,出现不作为和乱作为,对于被告的盗窃和转移他人财产不制止,不取证,造成原告举证不能,使案件不能进展。原告不断投诉,在2014年9月8日,行政向第二被告仅做了一次调查,为推卸责任,多次要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属于常年吃苦耐劳,积极肯干,搞装修包工包料经营,得到多个用户的好评,室内物品并非开废品店,不能说扔就扔,是应急用品,高达几十种材料是为便利经营,年收入可高达几十万元,平均日纯收入是500元左右,有时也会出现上千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25日,徐万菊与侯鹏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出售给侯鹏生。2009年8月26日,侯鹏生与张睿彧、张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侯鹏生与张睿彧,上述两份合同均没有关于涉案储藏室的约定。2014年9月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对张军进行了询问,张军陈述其购买市南区金湖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时,原户主告知楼下煤房一人一间,并告知煤房具体的位置。但原户主没有煤房钥匙。2013年10月,张军打开煤房,并将里面的物品清理干净,清理的物品包括四五个木窗框和窗,三个门框和门,百十根长短不一的木条、一些长短不一PVC管,七八个塑料桶,二十个编织袋,一些涂料在塑料桶里,还有一些生锈的直径20毫米的铁管。上述物品张军一部分卖了废品,卖了50元左右,一部分当垃圾处理了。2014年6月初,张军发现煤房上写着此室有主,并留了一个电话。张军打电话过去,一个老头说煤房是他的。7月的一天,民警带着一个老头和老太太到家里找张军,询问了情况,并告知老头这属于民事纠纷,老头不认可,情绪激动,说警察不作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发票两张,证明丢失的便盆价值700元,明细表一宗,证明被告非法转移原告的财产的详情。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便盆就是从储藏室中转移走的物品,而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上述物品曾存放在储藏室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自行书写的明细以证明储藏室内丢失的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储藏室中的物品确系被告张军移出,但仅凭原告自行书写的明细无法确切的证明储藏室内丢失的物品,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丢失物品的价值以及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确切数额,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判决:驳回徐万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乙方)与王风玲(甲方)签署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x号x幢x单元x户面积51.99平方米住房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228000元。补充条款载明:成交价中包括集中供热、煤制气、有线、防盗门、热水器、橱具、一户一表(电)、储藏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是上诉人代理人因全部施工工具和材料被侵害而产生的误工费,不属于上诉人的损失,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储藏室内的物品及价值,只有上诉人自行书写的明细,不足以证明丢失的物品及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返还金湖路30号3号楼1单元606户储藏室,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调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徐万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