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常廷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以下简称马场煤矿)。地址:大方县马场镇一棵树村。法定代表人陈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一般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地址: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犁(一般代理),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人伍璞子(一般代理),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法定代表人桑维亮,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友(一般代理),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德萍(一般代理),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常廷国,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金沙县。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常廷国是煤矿工人,2014年11月,常廷国到马场煤矿务工,从事探水、瓦斯抽采等井下防突工作。2015年3月,马场煤矿对其矿上工人安排体检,认为常廷国有不宜从事煤矿工作的疾病。2015年5月,常廷国离开马场煤矿处。因马场煤矿与常廷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常廷国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7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明确常廷国与马场煤矿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起劳动关系成立。马场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19日,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2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马场煤矿与常廷国之间劳动关系成立;驳回马场煤矿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2日,常廷国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常廷国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26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常廷国的申请,毕节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了马场煤矿。马场煤矿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编号为0521201638399《认定工伤决定书》。马场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对毕节市人社局作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毕节市人社局向复议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毕节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马场煤矿���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判认为,常廷国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马场煤矿工作,常廷国到马场煤矿处工作时,马场煤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常廷国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3月,马场煤矿对其矿上工人安排体检。体检后,常廷国一直在马场煤矿处工作,直到2015年5月离开。2016年4月12日,常廷国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常廷国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常廷国申请之后,毕节市人社局向马场煤矿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马场煤矿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场煤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因马场煤矿对常廷国在马场煤矿处工作上岗前未进行体检,马场煤矿认为常廷国所患职业尘肺病不是在马场煤矿处工作所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马场煤矿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马场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毕节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后,毕节市人民政府对毕节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毕节市人民政府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马场煤矿请求撤销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场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马场煤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场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常廷国来马场煤矿上班时间不满一个月,尘肺病的形成原因是长期吸入粉尘所致,常廷国来马场煤矿之前在其他煤矿长期接触粉尘,无法确认常廷国的病变是在哪一个工作环境形成。而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没有客观对病变的��间进行鉴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马场煤矿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适用错误的法律和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了马场煤矿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同意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并称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常廷国二审中未提交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常廷国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上诉人马场煤矿处工作,常廷国到马场煤矿处工作时,马场煤矿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常廷国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生效判决认定常廷国与马场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常廷国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常廷国向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常廷国申请之后,向上诉人马场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马场煤矿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诉人称第三人常廷国来马场煤矿上班时间不满一个月,常廷国之前在其他煤矿长期接触粉尘,毕节市人社局没有对病变的时间进行鉴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损害了马场煤矿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场煤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常廷国所患职业尘肺病不是在上诉人处形成,亦未对常廷国进行岗前体检,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第三人常廷国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在2016年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前,当时的《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上岗前应进行岗前检查,本案适用2011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常廷国的申请工伤认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毕节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毕节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举证通知书》,毕节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毕节市人民政府对毕节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毕节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毕节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