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6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威),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F5厂内务柜区域,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04867号内务柜中的iphone7plus32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7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