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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两次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7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又在本区叶榭镇叶繁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诊所。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关于陈某行医资格的说明》、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的药品及医疗器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