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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云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刑初111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泉,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2017年9月1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泉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泉诉称,2015年7月27日张某1、张某2、蔡某、张某3、郭某经组织策划,指挥李某用挖掘机非法侵入其住宅,铲除其合法房屋,毁坏屋内财产。案发后,其向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东公不罚决字(2016)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申请刑事复议后,东阳市公安局又作出东公(法)刑不受字(2016)10002号不予受理刑事复议申请决定书。故要求追究张某1、张某2、蔡某、李某、张某3、郭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共同赔偿财产损失4051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泉出具了补充、补正材料告知书,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泉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补正材料。经补充、补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泉仍未提供充足证据,其指控张某1、张某2、蔡某、李某、张某3、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兴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