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亿客隆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亿客隆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80号原告:重庆亿客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附1号国际家纺城7幢17-10,注册号500112000550420。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亿客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客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建工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8月26日起陆续向被告承包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供应挤塑板和铁丝网,被告公司员工傅达琼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费用报销单,对原告供货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该货款金额为122178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该项目供应挤塑板,货款金额为2600元,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送货金额为124778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璧山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供应挤塑板,货款金额为1375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385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无果而终,特诉至贵院。亿客隆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亿客隆公司向建工住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送了货,建工住建公司工作人员傅达琼收取了原告货物,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亿客隆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亿客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将涉案的货物送至被告承建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金额为124778元。证据2、费用报销单,证明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的库管员傅达琼于2015年9月26日对原告的送货金额进行了确认,金额为122178元。证据3、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承建的璧山金科廊桥水乡大学城项目送货,货款金额为13750元。证据4、项目管理人员告示牌(图片)、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证明傅达琼为被告承建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的管理人员,具体职位为二标段的库管员。证据5、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确实承建了重庆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证据6、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送完货以后开出了6张与送货单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接受并进行了抵扣。证据7、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现场的照片6张,证明傅达琼为被告承建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的管理人员,具体职位为二标段的材料员。被告建工住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的项目部是建工住建公司的项目部,但傅达琼不是建工住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称的璧山金科廊桥水乡项目并非被告承接的项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住建公司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系向建工住建公司送货,证据6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亿客隆公司向建工住建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供应挤塑板77.76平方米,单价550元,货款总金额42768元;2015年9月7日,亿客隆公司向建工住建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供应挤塑板75平方米,单价350元,货款总金额26250元;2015年9月21日,亿客隆公司向建工住建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供应镀锌铁丝网270卷,单价85元,货款总金额22950元;2015年9月22日,亿客隆公司向建工住建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供应挤塑板53平方米,单价570元,货款总金额30210元;以上货款共计122178元。2015年9月26日,建工住建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工作人员傅达琼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确认货款总金额122178元。2016年5月25日,亿客隆公司向建工住建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供应挤塑板10平方米,单价260元,货款总金额2600元,傅达琼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因建工住建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亿客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亿客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费用报销单》有傅达琼的签名,建工住建公司承建的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现场照片上显示的项目管理人员告示牌中有傅达琼的名字,在亿客隆公司提交的不同时间的照片中,傅达琼的职务不同,但均是在项目管理人员之中。建工住建公司否认傅达琼是其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亿客隆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亿客隆公司实际上向建工住建公司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提供了货物,建工住建公司在永川金科公园王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傅达琼也在《送货单》以及《费用报销单》签字确认,傅达琼的行为足以使亿客隆公司相信其是与建工住建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亿客隆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过傅达琼签字确认的货款数额为124778元,建工住建公司没有支付,故建工住建公司应当向亿客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4778元。亿客隆公司请求建工住建公司支付的货款138528元,其中1375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向建工住建公司供货,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亿客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7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亿客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原告重庆亿客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