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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38号自诉人席某某,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姬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席某某以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席某某、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席某某诉称,2017年6月3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姬某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姬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姬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我于2017年7月5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将姬某某予以司法拘留。姬某某作为四肢健全的正常人,平常有农产品等稳定收入,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悔罪。我已履行部分债务,并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席某某诉姬某某、姬某2、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席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姬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姬某某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姬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姬某某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姬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与自诉人席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席某某对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7)豫0482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席某某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姬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