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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徐芝萍、李跃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芝萍,李跃明,杨贞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4执203号申请执行人:徐芝萍,女,1965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执行人:李跃明,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松溪县。被执行人:杨贞秀,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松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芝萍与被执行人李跃明、杨贞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724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财产查控措施: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工商登记信息,除被执行人的房产、工资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冻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以上财产查控情况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征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由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724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积标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史跃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