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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瑞与李伟、农安县佳驰运输有限公司、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李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农安县佳驰运输有限公司,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573号原告:赵瑞,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公司职员。被告:农安县佳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肖伟,经理。被告: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肖伟,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公司职员。原告赵瑞与被告李伟、农安县佳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运输公司)、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鑫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瑞、被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泓鑫运输公司、佳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096.19元,其中医疗费56412.50元、误工费30344.83元(6000.00元/21.75天×110天)、护理费6283.00元(125.66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7.67元(父亲14374.79元=19166.38元/年×15年×10%÷2;儿子3833.28元=19166.38元/年×4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代理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泓鑫运输公司、佳驰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3时许,被告李伟驾驶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6X**挂)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线21.5公里处时与前方姚国辉驾驶的吉A9D1**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随相撞,后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吉A9F0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2017年8月10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达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3000.00元,误工期限为11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费为8000.00元。被告李伟驾驶的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佳驰运输公司,吉A6X**挂的所有权人为泓鑫运输公司,吉A678**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678**号牵引车与吉A6X**挂号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致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伟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华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吉A67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且满足整月应该按照整月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次事故中的吉A678**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24时止。对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侵权人,对交通事故不负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部分,我公司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的完税凭证、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如果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泓鑫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佳驰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3时许,李伟驾驶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6X**挂)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线21.5公里处时与前方姚国辉驾驶的吉A9D1**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赵瑞驾驶的吉A9F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赵瑞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瑞承担次要责任。赵瑞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56412.50元。赵瑞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赵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瑞伤后误工期限为110日,护理期限为50日;3、赵瑞需营养费为8000元;4、赵瑞需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佳驰运输公司所有,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6X**挂号挂车系泓鑫运输公司所有,与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瑞为非农业户籍,其子赵文卓于2003年3月17日出生;赵瑞父亲赵春安于1951年11月5日出生,与赵瑞母亲岳秀珍生育一子赵瑞、一女赵艳辉。案外人高继申为赵瑞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李伟驾驶的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6X**挂)与赵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赵瑞造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瑞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伟受雇于泓鑫运输公司、佳驰运输公司,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泓鑫运输公司、佳驰运输公司承担。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6X**挂号挂车、吉A6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华安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泓鑫运输公司、佳驰运输公司按照比例赔偿。本院对赵瑞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确认。赵瑞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6000.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保护的误工费为13822.60元(125.66元/天×110天)。赵瑞诉请的交通费,因其仅仅提供了270.00元的120票据,保护270.00元。赵瑞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7.67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保护的残疾赔偿金为71268.51元(53060.84元+18207.67元)。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直接必要费用,应当由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代理费、诉讼费免责尽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其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高继申为赵瑞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该款项应由高继申另行向赵瑞主张权利,虽然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但是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该予以鼓励,赵瑞应该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向高继申返还垫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瑞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822.60元、护理费6283.00元、残疾赔偿金71268.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70.00元,合计10664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瑞医疗费46412.5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82412.50元的70%即576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赵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瑞负担198.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25.00元,由被告农安县佳驰运输有限公司、农安泓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8.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珈萁—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