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邓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杭州径山神某茶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邰XX、王维,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邰XX、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某驾驶杭州径山杭州神某茶业有限公司的叉车1辆在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竹海山庄门口帮助卸运一块巨型木板。当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叉车将木板吊起由其他工人扶住,因叉车停放位置妨碍木板人工搬运,被告人邓某启动叉车时因操作不当(经鉴定该叉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致使叉车突然前进,木板翻倒压住工人,被告人邓某又操作叉车刹车并欲下车对伤者进行救治,因叉车未熄火导致叉车再次撞向搬运木板的工人,被害人徐某1被倒下的木板压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宓某1、黄某被叉车撞伤。经余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徐某1符合头、胸部遭巨大钝性外力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宓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一方已与徐某1家属及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赔偿被害人宓某1人民币19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2)被害人徐某1、黄某已经得到赔偿且谅解被告人邓某,被害人宓某1已经获赔19万元医药费;3)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系杭州径山神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员工。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邓某应神某公司管理者沈某的安排驾驶神某公司的叉车(经鉴定该叉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竹海山庄帮助卸运一块巨型木板。当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叉车将木板吊起后由其他工人扶住,因叉车停放位置妨碍木板人工搬运需挪动叉车,被告人邓某启动叉车时操作不当致使叉车突然前进碰撞木板,木板翻倒压住工人,被告人邓某又操作叉车刹车并欲下车对伤者进行救治,因叉车未熄火导致叉车再次冲撞木板,致被害人徐某1被木板压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宓某1、黄某被叉车撞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1符合头、胸部遭巨大钝性外力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宓某1外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右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徐某1亲属获得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8万元,被害人黄某获得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宓某1获赔医药费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邓某获得被害人徐某1亲属及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宓某1、黄某的陈述;证人应某、宓某2、宓某3、沈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操作叉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1亲属及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被害人宓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被告人邓某获得被害人徐某1亲属及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唐利娟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萍?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