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恢2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彭斌与李丽、彭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斌,李丽,彭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斌,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丽,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彭勇,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彭斌申请执行李丽、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丽、彭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斌与被执行人李丽、彭勇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跃辉审 判 员 邓文彩代理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