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胡南方与曾荣、王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南方,曾荣,王志坚,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070号原告:胡南方,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荣,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王志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汪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南方与被告曾荣、王志坚、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南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被告曾荣、被告王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范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19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曾荣邀请原告在蕲春县漕河镇××小区××地下车库的进出口雨棚工程。中午11时许,原告在焊接雨棚顶部工作时坠下摔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漕河镇中央城小区工程由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志坚,被告王志坚又将其中雨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曾荣。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17660.05元诉讼请求。曾荣辩称:1.原告胡南方是自荐给我做事的,我只是给原告提供工作平台,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自己在施工中无安全意识,未系安全带,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曾荣已经垫付14000元。王志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2.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曾荣承揽该工程,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志坚不应承担责任。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蕲春县漕河镇中央城小区项目1号楼、3号楼、5号楼车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工程是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志坚,被告王志坚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曾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二中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金额8764.62元,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中“该雨棚属中央城的且是赤东建筑公司承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证据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志坚提交证据三照片无时间、地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蕲春县漕河镇中央城一期建筑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漕河中央城一期建筑工程的土建、水、电、暖通工程以及消防工程施工方。2016年3月19日,被告王志坚以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漕河镇中央城小区地下室1号楼、3号楼、5号楼车道入口顶棚制作安装工程。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志坚与被告曾荣签订“钢结构玻璃及耐力板包工承揽合同”,被告王志坚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曾荣,双方约定“1.工程概况:漕河镇中央城小区项目1号楼、3号楼、5号楼车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2.承包方式:由曾荣自行负责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工程完工据实进行结算;3.合同价格:曾荣自带制作安装所需要的一切工具及焊条、脚手架、安全帽、安全带等,包干价65元每平方米等”。被告曾荣自带施工工具,雇请原告胡南方等四人在该工地一起参加施工,2016年9月7日11时许,原告胡南方在漕河镇中央城小区车道入口顶棚做焊接工作时,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南方于当日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3月30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南方伤残等级为Ⅸ(9)级,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202天;护理时间为83天”。审理中,原告确认住院期间,被告曾容向原告胡南方垫付医疗费1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蕲春县漕河镇中央城一期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王志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王志坚与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定作人,被告王志坚是承揽人。被告王志坚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曾荣,并与被告曾荣签订“钢结构玻璃及耐力板包工承揽合同”,被告曾荣自带制作安装工具,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并自主安排人员工作,因此被告王志坚与被告曾荣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王志坚是定作人,被告曾荣是承揽人。被告曾荣承包后临时雇请原告胡南方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原告胡南方与被告曾荣之间属劳务关系,原告胡南方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曾荣是接受劳务一方。(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胡南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原告承担20%责任。考虑到被告王志坚与被告曾荣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王志坚系定作人,被告曾荣系承揽人,具体安排、施工、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在被告曾荣,即被告曾荣较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坚对工程施工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曾荣在雇佣原告胡南方工作时,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由于其疏于监管,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40%责任。被告王志坚与被告曾荣之间属承揽关系,被告王志坚作为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曾荣不具备承接钢构顶棚焊接施工资质条件,对选任有过失,应承担本案的次要的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对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未尽资质审查义务,将漕河镇中央城小区地下室1号楼、3号楼、5号楼车道入口顶棚制作安装工程擅自发包给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王志坚,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坚、被告曾荣依法应当对原告胡南方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王志坚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加之胡南方、曾荣、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志坚系借用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故难以认定王志坚系借用或挂靠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本院判定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南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胡南方主张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用69279.24元,其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764.62元系复印件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故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用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计60514.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共计7551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1150元(50元/天×23天),原告主张11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胡南方主张300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医嘱,酌情认定为345元(15元/天×23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胡南方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护理期限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以及二次手术护理时间60天,确定为7430.66元(32677元÷365天×83天),原告主张7081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胡南方主张误工费为24978.50元,其应当提供单位证明、银行发放流水及误工减少收入等证据,达到纳税标准的,还应提供纳税凭证。原告请求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举证证明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胡南方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标准,本院按照实际住院确定计算原告胡南方误工费为2059.10元(32677元/年÷365天×23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胡南方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胡南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蕲春县横车镇易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胡南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南方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20年),原告胡南方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胡南方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8元。有发票佐证,本院据实按118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胡南方主张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11511.72元。由被告王志坚承担20%即42302.34元;由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即42302.34元;由被告曾荣承担上述损失中的40%即84604.69元,扣除曾荣垫付14000元,还应向原告赔付70604.69元。余款由原告自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南方受伤造成的损失70604.69元;二、被告王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南方受伤造成的损失42302.34元;三、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南方受伤造成的损失42302.34元;四、被告曾荣、王志坚、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范围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南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胡南方负担549.8元、被告曾荣负担499.60元、被告王志坚负担249.8元、被告湖北赤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豫军人民陪审员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