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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玉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超。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徐霞松出庭,指控:2017年7月10日3时39分许,被告人高玉超至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新湖苑14幢某某网吧,趁被害人陈某在45号机位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8元),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使用窃来的手机已登录的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共盗刷人民币3689.42元。同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玉超在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公交中心附近被抓获。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高玉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玉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玉超向被害人陈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8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