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5903郭伟与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903号原告:郭伟,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兵,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郭伟与被告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895元计算);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张兵向原告郭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伟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为农商行贷款,利息自付,每月18日将利息存入规定帐号。原告郭伟贷款的江都农商银行30万元的每月利息为2686.67元,折合为10万元的每月利息是895.56元。当日,郭伟向被告张兵的账户支付借款10万元。2017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郭伟提供的借条、江都农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微信截屏和原告的农商行短信提示一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兵向原告郭伟借款10万元有借条、江都农商行出具的银行流水一份、微信截屏和原告的农商行短信提示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郭伟要求被告张兵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郭伟贷款的江都农商银行30万元的每月利息为2686.67元,折合为10万元的每月利息是895.56元,原告郭伟有微信截图和银行短信提示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郭伟要求被告张兵支付利息(月息为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伟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89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