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北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双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纺机路恒庆花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舒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吴霜,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双国,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再审申请人湖北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嘉友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2、申请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申请人从未将涉案木工劳务分包给被申请人,也未授权张武将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未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系张武私自分包给被申请人,张武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2月18日陈鹏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陈鹏不是申请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未查明陈鹏系代理张武还是自己签订该协议书。涉案工程由湖北新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张国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湖北新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银、张武、陈鹏均是本案不可遗漏的被告。3、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决算汇总表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和伪造,申请人从未认可,该汇总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844,889.33元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邮寄单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该邮件,一审法院关于嘉友公司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工程决算汇总表后未作答复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系由实际施工人张国银支付给被申请人,一审法院认定嘉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1,600元缺乏证据证明。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未约定收到决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认定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决算文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双国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住所地我与法院都找过,一直找不到申请人。2、因联系不到申请人,我将决算文件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又将此文件给了张国银,张国银系借用嘉友公司的资质。3、合同如果系伪造我愿负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魏厚谋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云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