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建水县宝兴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水县宝兴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241号原告建水县宝兴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广慈湖1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珠,执行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玉波,云南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30033号关于第18129841号“宝兴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03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06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0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129841号“宝兴楼”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宝兴楼”具有特殊历史意义,而被告在做出复审决定的过程中事实不清,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况。二、引证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三、诉争商标系含有历史渊源的特殊地名,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区划不得作商标使用的情形。四、原告主张其在餐饮行业领域有较高的名气和稳定的客户来源,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五、原告申请的诉争商标“宝兴楼”是符合中央的要求,对促进建水及云南旅游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核准诉争商标有利于中国美食传统文化的弘扬和保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建水县宝兴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申请号:18129841。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2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106):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成都兴大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7070833。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08月06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4):备办宴席;茶馆;会议室出租;酒吧;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三、其他事实庭审中,诉争商标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06月12日作出《关于第7070833号第43类“兴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7070833号第43类“兴宝”商标。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该决定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争议焦点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宝兴楼”,其中“楼”字指定使用在餐饮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文字为“宝兴”。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虽使用繁体字,但仍可识别为“兴宝”。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文字顺序和字体不同,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称引证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且原告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提出暂缓审理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是否投入使用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且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因撤销决定已经生效的证据,引证商标仍是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餐饮行业领域有较高的名气和稳定的客户来源,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以获得注册的显著特征,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宝兴楼”,包含“宝兴”二字,而“宝兴县”隶属于四川省雅安市,是一个县级行政区划。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宝兴楼”尚未形成强于地名“宝兴”的其他含义,故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原告申请的诉争商标“宝兴楼”是符合中央的要求,对促进建水及云南旅游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核准诉争商标有利于中国美食传统文化的弘扬和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水县宝兴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建水县宝兴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建水县宝兴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方 倩书 记 员 于汭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