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2185吴祥祥与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祥,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185号原告吴祥祥,男,199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何静,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吴祥祥与被告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何静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吴祥祥与被告何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何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祥祥借款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双方除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外,另行约定何静将浙A×××××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但该车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交付给本案原告。后被告何静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吴祥祥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何静,何静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何静收到吴祥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何静2016.1.2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祥祥与被告何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吴祥祥已履行出借5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何静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祥祥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何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