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647赵金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祥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64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祥,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金坛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住金坛经济开发区。被告人赵金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0日经溧阳市检察院决定并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金祥于长荡湖封湖禁渔期内,在长荡湖下汤港附近水域,放置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次日9时许,被告人赵金祥到长荡湖收地笼时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渔政监督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共捕获各类渔获物合计1.475公斤。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金祥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溧阳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长荡湖封湖禁渔通告》,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全湖禁渔期。2017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金祥于长荡湖封湖禁渔期内,在长荡湖下汤港附近水域,放置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次日9时许,被告人赵金祥到长荡湖收地笼时被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渔政监督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共捕获各类渔获物合计1.475公斤,地笼被扣押。另查明:1.被告人赵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金祥归案后缴纳了诉前生态恢复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金祥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封湖禁渔通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金祥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金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祥系初犯,且已缴纳了诉前生态恢复赔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地笼12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莹书 记 员 沈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