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红军、李玉双与且沙依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军,李玉双,且沙依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785号原告:袁红军,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李玉双,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且沙依曲,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袁红军、李玉双与被告且沙依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军、李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且沙依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军、李玉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905.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丧葬费45,69.70元、死亡赔偿金113,33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李泓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之女袁瑜琳由普格方向沿松新镇街道往宁南方向行驶,行至“兴旺羊肉粉”门口路段时,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且沙依曲的川Z5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造成袁瑜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勘察后,作为宁公交认字【2017】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泓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且沙依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泓邑家人与原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愿意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而被告且沙依曲至今未出面解决此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且沙依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按照认定结果承担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袁瑜琳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3.《事故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李泓邑的父母达成了由其父母承担80%赔偿责任的协议;4.《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袁瑜琳系二原告的女儿;5.《松新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袁瑜琳的伤情;6.《宁南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证明当晚事实经过与事故现场实事情况,以及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合理性合法性。诉讼中被告且沙依曲既未举证亦未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八组证据中《宁南县交警大队卷宗材料》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事故补偿协议》、《户口本》、《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八互相印证,真实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20时许,李泓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二原告之女袁瑜琳由普格方向沿松新镇街道往宁南方向行驶,行至“兴旺羊肉粉”门口路段时,撞上了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且沙依曲的川Z5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货箱及尾灯处,造成袁瑜琳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南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泓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且沙依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瑜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摩托车驾驶人李泓邑出生于2000年9月31日,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无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李泓邑父母与二原告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其父母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43万元。还查明,事发当天,川Z599**号货车停放处地面并未划定停车线。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对川WZ599**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查验,其出具的《机动车查验情况报告》中载明,发现该车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为:1、该车未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查探工作规程》的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其车身侧面未粘贴反光标识,车身后部仅在后栏板左右两侧各粘贴1条5cm×30cm的反光标识,由于该标识面积过小,且未连续粘贴,不能体现车身货箱高度和宽度,不能完全起到警示后车的作用。2、该车未按照规定设置后下部防撞装置,该车的防撞装置仅为一根钢管,不能起到对追尾碰撞机动车有足够的阻挡能力,防止发生钻入碰撞。川Z59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另查明,死者袁瑜琳出生于2002年1月3日,去世前与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于宁南县城,二原告与死者袁瑜琳均系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4,42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李泓邑无驾驶执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在未确保安全、通畅的情况搭乘袁瑜琳行驶,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且沙依曲擅自将车辆停放在路边,且未按规定在其车辆上安装防撞装置并粘贴反光标识,导致车辆的警示及防撞效果减弱,增加了公共道路的通行危险,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对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泓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且沙依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瑜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该次事故本案被告且沙依曲应承担15%的责任。袁瑜琳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父母可依法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因女儿死亡可主张的死亡补偿金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且沙依曲驾驶的川Z599**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且沙依曲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国家强制规定投保交强险,对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应先由被告且沙依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456,700元(566,700元-110,000元)被告且沙依曲还应当按其过错大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且沙依曲赔偿死亡补偿金113,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且沙依曲也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丧葬费4,081.88元(54,425元/年÷12个月×6个月×15%)、精神抚慰金3,000元(20000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且沙依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红军、李玉双死亡补偿金113,336元、丧葬费4,08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417.88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红军、李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且沙依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智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