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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屈齐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红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13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全霞,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星,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齐彬,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汤阴县。上诉人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被上诉人屈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2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2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屈齐彬办理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被上诉人屈齐彬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屈齐彬未偿还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应当在贷款保证金内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对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手房贷款合作协议,上诉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均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屈齐彬未作答辩。中国农业银行福分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屈齐彬归还借款本金236037.47元及利息964.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贷款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康平公司对被告屈齐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信贷业务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抵押汤阴房预2012字第Y1204581号抵押预告登记证,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屈齐彬在被告康平公司购房。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贷款本息变动表,证明被告屈齐彬还款情况。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屈齐彬因个人购房与原告农行汤阴县支行,保证人康平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一个月,借款人以房产做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按第三十七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他有关保证和抵押的约定按照10.1和10.2条约定执行。其中10.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10.1.4第(8)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其中第(2)项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屈齐彬,保证人康平公司、抵押人屈齐彬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250000元转入被告屈齐彬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236037.47元,利息964.10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屈齐彬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汤阴房预2012字第Y1204581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购房款2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按月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4第(2)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10.1.4第(8)项约定,被告康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屈齐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齐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36037.47元、利息964.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5倍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屈齐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原告可对汤阴房预2012字第Y120458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处分该房产,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屈齐彬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屈齐彬负担。二审期间,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0.1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屈齐彬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关于能否先行扣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的保证金后,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汤阴县康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张晓东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雪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