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成泳霖与黄丹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泳霖,黄丹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364号原告:成泳霖,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毅(系原告成泳霖的母亲),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黄丹宏,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成泳霖与被告黄丹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泳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丹宏赔偿维修汽车费用4000元及因修车、诉讼引起的误工费3500元,合计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黄丹宏在厦门市思明区松柏幼儿园路口倒车,将成泳霖正常行驶的闽D×××××红色宝马5系三厢轿车刮蹭,成泳霖当场报警并将车辆送至厦门华粮瑞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000元。后成泳霖索赔未果。黄丹宏未作答辩。成泳霖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汽车维修费发票作为证据。黄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4时41分许,黄丹宏驾驶闽C×××××号车辆在厦门市思明区松柏幼儿园路口倒车时车左前角碰撞成泳霖驾驶的闽D×××××号车辆右侧。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丹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成泳霖不负责任。2017年3月12日,厦门华粮瑞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厦门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成泳霖支出汽车维修费用4000元。庭审中,成泳霖主张,其与黄丹宏协调两次无果,据黄丹宏称,闽C×××××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其他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成泳霖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闽D×××××号车辆因被黄丹宏驾驶的闽C×××××号车辆碰撞导致损坏,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4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黄丹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确认。由于闽C×××××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者其他保险,成泳霖要求黄丹宏赔偿汽车维修费用4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3500元,成泳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未发生人身损害,亦未举证证明误工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丹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成泳霖汽车维修费用4000元;二、驳回成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成泳霖负担5元,黄丹宏负担2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