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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伟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157号原告:沈伟,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0521000049441,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2幢。负责人:贾根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4185A,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洑苏翔,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德清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江苏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洑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德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24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德清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天腾德清公司承建的洛舍镇费家墩大闸外港挡土墙m7.5浆砌平面叠缝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但被告天腾德清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腾德清公司负责人贾根华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了被告天腾德清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及明细,其中124500元为民工工资。现因被告天腾德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支付应付的民工工资124500元。被告江苏天腾公司辩称,其未承建洛舍镇费家墩大闸外港挡土墙m7.5浆砌平面叠缝工程,原告与被告天腾德清公司签订协议等属于贾根华个人的行为。被告天腾德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根华系被告天腾德清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4月26日,贾根华从被告江苏天腾公司领取“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及贾根华印鉴各一枚。贾根华在印章领用承诺书上签字,其承诺“以上印章仅用于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和财物往来使用,不用于设备租赁、材料采购、担保、借款、赊欠等其他任何用途”。2012年4月11日,原告沈伟与贾根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洛舍镇费家墩大闸外港挡土墙m7.5浆砌平面叠缝工程的相关事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浆砌石及压顶的每一米1500(壹仟伍佰元整)元计算。乙方完成总工程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合同安实做工程量计算”。贾根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上自己私刻的印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2016年2月20日,贾根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洛舍镇费家墩大闸外港挡土墙m7.5浆砌平面叠缝工程已完工,经过结算,工程款总计251640元(其中民工工资124500元,材料款127140元),并确认已支付11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沈伟。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天腾公司申请对协议书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的印章是否是其所有的印章。2017年5月15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协议书中甲方处所盖的“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3305210024807”与印章领用承诺书中所盖的“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3305210024807”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协议书;2.情况说明;3.印章领用承诺书;4.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洛舍镇费家墩大闸外港挡土墙m7.5浆砌平面叠缝工程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书系被告天腾德清公司的单位行为,故原告沈伟诉请被告天腾德清公司、被告江苏天腾公司支付工资款12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39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15元,由原告沈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银银代书记员 傅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