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自才与被执行人乐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才,乐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6执930号申请执行人王自才被执行人乐桂林申请执行人王自才与被执行人乐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015)承民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承民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高月鹏代理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冀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