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902号原告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某甲,男。被告卢某乙,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燕章,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韬与被告卢某甲、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卢某甲驾驶贵A1KX**号小轿车从黔西五里牌方向往黔织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8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贵FC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42352016017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经贵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所受损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卢某甲驾驶的贵A1KX**号车为被告卢某乙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三险)。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共计1120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易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及自支鉴定费1300元;6、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应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卢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卢某甲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社区出具,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户籍机关出具,且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卢某甲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指出第2组证据的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亦无异议,指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卢某甲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卢某甲均无异议,原告指出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属于原告的诉求。经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且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卢某甲驾驶贵A1KX**号小轿车从黔西五里牌方向往黔织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8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易某某驾驶的贵FC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产生医疗费39994.38元(其中被告卢某甲支付29994.38元,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35201601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现遗留左下肢活动负重受限达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被告卢某甲驾驶的贵A1KX**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三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易某某系黔西县金碧镇绿丰村村民,在黔西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登记的职业为务农,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上登记的职业为其他,原告易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养殖业。根据贵州省2017年3月22日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7年6月12日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元、农林牧渔业工资为5384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3824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交强险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其赔付应注重保护赔付对象的利益。在贵州省各级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中,已实行交强险不分项不分责的赔付方式。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贵A1K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易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为6200元(100元×62天);2、护理费8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430.52元(38246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760元;3、误工费22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从事养殖业,与其在病历上登记的职业,均属于农林牧渔业范围,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结论150天计算,为22140元(53874元÷365天×42天);4、营养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按鉴定结论60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5、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根据2015年5月18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起,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易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6、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一定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一定打击,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故对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7项损失共计95685.24元,加上被告阳光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105685.24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贵A1K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685.2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卢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994.38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某财险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贵A1K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卢某甲支付16314.76元(122000元-105685.24元),在贵A1KX**号车投保的商三险范围内向卢某甲支付1367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1K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损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685.24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1K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卢某甲为原告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314.76元,在贵A1K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卢某甲为原告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679.62元,共计29994.38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