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祥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1103号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前礼,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该××员工。被告:曾祥忠。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祥忠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2017年9月4日止欠款35265.18元及从2017年9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系统清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曾祥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同时被告曾祥忠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卡信用卡章程》、《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原告新堤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2,信用额度为3万元。截止2017年9月4日,该信用卡共欠35265.18元。被告曾祥忠未按约定偿还,与其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被告曾祥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福卡信用卡申请、承诺申请书、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信用卡催款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的通知。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应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曾祥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被告曾祥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同时被告曾祥忠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2016年9月20日被告曾祥忠在原告新堤支行领取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2,信用额度为3万元。截止2017年8月24日,该信用卡透支共计28489.04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曾祥忠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曾祥忠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曾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489.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曾祥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宇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