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游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游建忠,李玉霞,游诗权,张全凯,黄良,杨洪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9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游建忠,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执行人:李玉霞,女,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执行人:游诗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游诗权之父。申请执行人:张全凯,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黄良,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杨洪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张全凯申请执行黄良、杨洪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标的741872.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黄良、杨洪全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良、杨洪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左学清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