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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德成、王喜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德成,王喜花,王春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1030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强,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孔德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喜花,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春慧,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德成、王喜花、王春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郝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卜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