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4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男,1963年8月9日,农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黄俊举,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付某某,女,1970年8月2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潘定贤,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举、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潘定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曾于10年前向万某1借2000元现金用于建房,并于2009年11月8日归还万某1。而万某1却以付某某没有归还为由,经常在晚上到付某某家要账。付某某曾将此情况多次向村公所及派出所反映,并捡了石头、砖块等物堆放在其家二楼楼房角落。2016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万某1又去被告人付某某家要账并敲打窗户玻璃,被告人付某某在二楼听见声响就从楼上扔了一块水泥坨砸向万某1,致万某1头部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1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毛某1、毛某2、周某、万某2、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及CT诊断报告书,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诉称: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致其受伤,除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294.97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60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294.97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远程诊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病人结账明细清单、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万某1系镇雄县尖山乡仁厚村上坝组村民,万某1受伤住院共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594.97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万某1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潘定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付某某有自首情节;2、受害人万某1有重大过错;3.付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法医鉴定费收据的来源,均表示无异议。提出远程诊疗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的来源不合法,此两类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曾于10年前向万某1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并于2009年11月8日已归还万某1,且万某1已认可这一事实。近年来,万某1以付某某没有归还欠款为由,经常在晚上到付某某家要账。付某某曾将此情况多次向村公所及派出所反映,并捡了石头、水泥坨等物堆放在其家二楼楼房角落。2016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万某1又去被告人付某某家要账,并敲打付某某家一楼的窗户玻璃,被告人付某某电话报案称有人打她家的玻璃,请求尖山派出所出警处理。由于万某1一直敲打窗户玻璃,付某某便从二楼扔了一块水泥坨砸向万某1,致万某1头部受伤。公安民警于当日查看案发现场时,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万某1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594.97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1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万某1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当庭出示的证据,除远程诊疗费收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万某1的身份和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需后续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万某1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证,万某1以要求付某某偿还欠款为借口,经常在夜间去敲付某某家房门。案发当天夜间,万某1又去敲付某某家房门,付某某一人在家,从而激起付某某的愤怒,其就从阳台上扔了一块水泥坨砸向万某1,致万某1头部受伤引发本案,故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付某某从轻处罚。鉴于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潘定贤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万某1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付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万某1自行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594.97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人万某1的伤情及住院医治的时间,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50元×60天)。其诉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赔偿远程诊疗费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合计人民币47044.97元,应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人民币32931.48元;原告人万某1自行承担人民币1411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医疗、误工、护理等费共计人民币32931.4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祖芳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高 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