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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0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久凤纸制品厂与许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久凤纸制品厂,许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10715号原告:东莞市大朗久凤纸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4355594-9。经营者:谢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立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东莞市大朗久凤纸制品厂诉被告许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大朗久凤纸制品厂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品,共欠原告货款169,734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纸品,货款为9,524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9,2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4,25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立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证明双方的交易发生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内,而被告许立新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是供货方,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是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北路369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属于东莞市东莞市,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许立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立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立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