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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俊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7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生,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俊生被控妨害公务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俊生酒后送其妻子到医院就医,途中遇公安蓟州分局检查酒驾,后公安蓟州分局民警殷某、叶某1等将被告人马俊生带至警车上后,被告人马俊生以民警叶某1殴打其妻子为由殴打叶某1,致叶某1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1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马俊生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马俊生的亲属积极赔偿叶某1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叶某1陈述,证人温某、刘某、殷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马俊生供述,公安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生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俊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俊生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