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胡朝贵与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中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贵,陈中政,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419号原告:胡朝贵,男,汉族,1963年05月1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中政,男,汉族,1972年04月1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利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24999。法定代表人:陈中政,执行董事。原告胡朝贵与被告陈中政、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昌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段廷芬、刘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政、润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润忠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李家坝开发农业项目,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廊桥观景平台工程,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80000元和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200000元保证金给二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2月23出具《廊桥保证金退还协议》一份给原告为凭,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事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提起诉讼。陈中政、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润忠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李家坝开发农业项目,将该项目的廊桥观景平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其他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80000元给被告润忠公司,交易用途为保证金。转款18000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上载明“此保证金为润忠公司石门项目廊桥、观景平台保证金,退还此保证金时,还回打款单位,需从结算单的总价中扣除。其中另加公司收到贰万现金,合计20万元。项目经手证明人属实陈中政2015、9、12”该回单上加盖了被告润忠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23日,被告陈中政代表被告润忠公司与原告签订《廊桥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20万元保证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还款,每月30日还款50000元等内容,原告和被告陈中政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事后,二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是按无效合同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其承包被告润忠公司发包的廊桥观景台工程依法应为无效,被告润忠公司因此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同时,因《廊桥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20万元保证金从2016年6月30日起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润忠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政作为被告润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以润忠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与原告签订《廊桥保证金退还协议》系代表被告润忠公司为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润忠公司承受,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中政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忠公司、陈中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朝贵保证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朝贵对被告陈中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润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昌华人民陪审员 段廷芬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予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