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5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何纯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何纯艺,肖政香,肖政冬,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5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何纯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肖政香,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被执行人肖政冬,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何芬,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何纯艺、肖政香、何芬、肖政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勇林审 判 员 周 莹代理审判员 曾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